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,
分第一階段設計技術書面審查及第二階段抗壓、滲漏
及功能測試審查。
前項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
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設計者,
免進行第二階段功能測試審查。
第一項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及
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範本設計者,得合併辦理第一項之審定登記,
並免進行第二階段功能測試審查。
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,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要點取得認可
登記文件者,得繼續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,並得申請展延,
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,
展延期滿應重新申請審定登記。
前項展延申請提出不受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時間限制。